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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法律顾问网-法律专家喻钧禾律师
  原告张永X诉被告陈传X、许丽X买卖包装袋合同纠纷一案           ★★★
合肥法律顾问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19 9:20:45

 

原告张永X诉被告陈传X、许丽X买卖包装袋合同纠纷一案

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xx号1幢X单元。
    委托代理人刘X,系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潮安县人,住潮安县XX印务有限公司内。
    被告许xX,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X之妻子。
    被告潮安县XX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安县路林厝。
    法定代表人许X。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深,系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X诉被告陈传X、许丽X买卖包装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潮安县XX        印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4年4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X的委托代理人罗华X、被告陈传X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X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传X于2003年7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单价、规格、定金支付方式、供货方式及被告承诺原告在重庆为唯一经销商的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8月6日用传真和快件的形式向被告陈传X订货,2003年8月18日向许丽X帐户存入3万元定金,但被告收款后拒不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03年9月8日向原告发送了规格与合同及传真、快件订货单规格完全不符的废货,且将原告订的货物品种发给原告本地经销商孔李夫妇二人经营,由于许丽X和陈传X系夫妻关系。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定金6万元,并赔偿损失l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永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购销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发生购销关系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及交货地点和验收办法等都由双方明确约定。

    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内容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8月6日用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陈传X订货,订货各品种规格为20x30(CM)和l8×26(CM)。订货数量为二十几个品种各做10万个,总价款十几万元。

    3、调查笔录及何伟签名确认的传真件。证明原告于2003年9月13日给被告陈传X发送传真,要求被告及时把有关货物做过去。

    4、2003年9月26日传真1份,证明200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陈传X发传真,通知陈传X2003年9月8日发给原告的货物品种、规格与合同、订单的品种规格不符,并且陈传X将货发给孔李夫妇二人,原告要求陈传X赔偿损失。

    5、电信局的发票及通话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确于清单上的日期发送传真给陈传X催货。

    6、2003年9月27日l电报及回执。证明原告于2003年9月27日发电报给陈传X,说明张已付3万元定金,要求陈传X按传真订样定量发货,陈已于2003年9月27日收到此电报。        
        
    7、2003年8月18日农行转讫收据及2004年1月5日农行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2003年8月18日存入3万元定金到许丽X帐户。        
                        
    8、陈传X的名片及陈传X亲笔书写的许丽X农行帐户。证明陈传X要求原告将定金存入许丽X帐户。

    9、。许丽X于2003年9月12日发给张永X的传真。证明许丽X确已收到3万元定金。传真件提到的9月6日有发4444元的货物,原告并没有收到,原告于2003年9月26日的传真,2003年9月27日的电报均明确说明没有收到货物,传真件提到的9月8日的货物,原告也用传真方式向陈传X坚决提出此货物与合同、订单约定的规格不符,渝州公证处的公证书也证实规格不符。

    10、川航机票、机场建设费、客运票各2张、TAXI票1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到潮安县法院起诉立案花费的差旅费用1650元。
                                
    1l、重庆观音桥农贸市场出具的发票6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保全证据提货产生的保管费1740元。    
                            
    12、鹏鑫铁路慢件货运单及货物签收凭证。证明原告为证据保全提取货物交付了380元的运输费。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相同。    
                            
    13、渝洲公证处的发票、收据各l份、美丽缘冲扩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965.50元的费用。        
                        
    14、公证书1套。证明被告潮安县XX印务有限公司2003年9月8日所发的18件货物的规格均为7.7CM×4.4CM,明显与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约定及原告订单约定的规格不相符。

    15、机票、机场建设费、客运票、出租车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到法院参加诉讼的差旅费800元。

    1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l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陈传X、许丽X答辩认为:陈传X系潮安县XX印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主管公司的业务工作。许丽X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在与原告的业务来往过程中,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都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这些原告都熟知,并在诉状中对两被告作出身份列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也是在XX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的,货物是以XX公司名义发出的,原告也向重庆市渝洲公证处称“潮安县XX印务有限公司违约”等等。所有这些,都证明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都是XX公司,不是两被告。但是现在原告却将两被告的个人身份列为被告,这无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潮安县XX印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标的物,是法律所禁止的不符合食品标签的食品包装袋,所签的合同无效。2003年7月13日,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各种规格的糖果袋,具体为原告寄来快件中所订的“幸福人家”、“龙凤呈祥”、“欢天喜地”、“高级糖果”等二十几个品种的糖果袋,根据被告所举的证据包装袋的实样,都是些没有标明生产厂家、厂址、产品的批号或代号、配方或主要成分、保质期限、或者标注不完全的糖果包装袋,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法》第21条、《产品质量法》第27条和《标准化法》以及食品标签的强制性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l8—94)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被告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发货三批。除了第三批货物已运回之外,二批货物总值17944元。2003年7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此后原告汇入许丽X帐户30000元预付货款,2003年9月27日又来电称:“在收报后五天内发货”,这时,被告已发去三批货物,第一批在2003年9月6日发去“龙凤呈祥”8.08万个,第二批在2003年9月l8日发去“高级糖果”5万个,“幸福人家”5万个,“欢天喜地”4万个,“情人派”4万个,共18万个。第三批在2003年9月20日发去“高级冰糖”2万个,本来已准备发第四批货,凑足30000元价值的货物。但原告无理拒收第三批货物,导致被告不敢再发货,而且接对方货运部的通知,如不运回第三批货物,即将货物作废处理,为了减少损失,被告只得同意将货物运回。3、原告提供的(2003)渝州证内字第7878号公证书所保全物证不是被告所发的货物。2003年10月13日,原告到重庆市渝洲公证处称:“潮安县XX印务有限公司违约,用不符合规格的糖果包装袋供货”公证处于当天下午16:30时到沙坪坝联芳村鹏鑫货物,对糖果包装袋进行清点、拍照和封存。这一公证只听原告的一面之词,又没有看到原告办理提货手续,公证的地点又不是在货场的仓库内或柜台之内,所保全的物证又与被告所发传真中的对帐单中的货物完全不符,原告是先下结论后申请公证,这些说明所公证保全的物证完全不是被告所发的第二批货,是原告为了达到双倍返还定金的目的,将货物提出用其他货物替代,欺骗公证人员进行公证的。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条款,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1份,证明潮安县XX印务有限公司的性质及许丽X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出库凭证3份,证明第三被告已履行合同,于2003年9月6日、9月8日、9月1        9日按原告要求分三批印制供给原告食品包装袋。

    3、对帐单l份,证明第三被告通过传真与原告对提供的三批货物的数量、品名、金额、存款进行对帐。

    4、第一批货物托运凭证及结算单及发货清单各1份,证明第一批货物托运时间、运输单位、货号、数量、收货人及运费等,广州大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成都重庆分公司发货,并由原告于2003年9月10日领取第一批货。

    5、第二批货物托运凭证2份,证明第二批货物的托运时间、运输单位、货号、数量、收货人及运费等。    
                            .
    6、第三批货物的托运凭证2份,证明第三批货物的托运时间、运输单位、货号、数量、收货人及运费等。

    7、第三批货物运回的凭证2份,证明原告拒收第三批货物后运回的时间、’运输单位、货号、货物数量、收货人及运费等。

    8、包装袋实物样1份,证明三批货物的包装袋实物样。

    9、公证书1份,证明第三批货物运回后由第三被告提货并对此货物进行公证。

    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收集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l0377621111100311XX的户名是否为“许丽X”。2003年8月18日是否收到来自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红北支行农贸分理处的专款3万元。许丽X何时取走3万元。二、向潮安县邮政局调取2003年8月6日原告发给陈传X的快件是否收到。三、向县民政局调取陈传X、许丽X是否系夫妻关系的档案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资料,也不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更不属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院决定不予准许。本院于2004年1月30日对陈传X进行询问,陈传X承认其与许丽X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18日许丽X帐户上收到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红北支行农贸分理处的定金款3万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据7、8没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

    1、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书标的物糖袋是法律法规禁止在市场流通的没有标签和标注或者标签、标注不完整的包装袋,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2、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订快件都是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厂址、配料表、净含量、储藏指数、产品标准号等食品标签或标注不完整的食品包装袋,同时食品名称也没有按规定采取表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3、证据3,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原告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由于合同无效,即使其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催告也没有法律约束力。

    4、对证据4被告并没有收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5、交换证据时被告没有收到清单,收到2张发票是原告本人的电话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6、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合同无效,原告催告内容也没有法律约束力。

    7、证据9除了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款3万元外,同时还证明2003年9月6日、9月8日共发去货物二批,具体品种、数量、单价及金额,是一份对帐单。    
                    
    8、证据10、11、12、13、15、16,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9、证据14,公证书所保全货物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发货物。

    公证书中没有作现场提货公证,因而不能证明公证员见到的货物是从仓库里提出的货物,也就不能证明系被告方发给原告方的货物,公证的地点为鹏鑫货场,货场是一个笼统的地方概念;公证书所叙述的公证起因证明原告已领回包装袋,才申请保全证据,货物已被原告调包,该公证书所保全物证不是被告发送的货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除了证据1没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有如下异议:

    l、证据2是XX公司单方出具的,不能说明问题,且出库凭证2003年9月6日出库“龙凤呈祥”8.08万个与其答辩状中提出在2003年9月6日发去“龙凤呈祥”9.08万个相矛盾。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2、证据3没有收到。

    3、证据4,托运凭证及发货清单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从没有收到该批货物,托运单和结算单、发货清单三者缺乏关联性,托运票货物声明保价2000元与被告主张的货物价值4444元相矛盾。发货清单收货人栏签注“10/9女14:58”,而原告是男性,该发货清单明显与原告无关,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第一批货物。

    4、证据5,该批货物有收到,但货物规格与合同、订单约定的规格不符,鹏鑫铁路慢件货运单与原告证据12一致,充分证明原告提供的(2003)渝州证内字第7878号公证书所保全货物是被告所发运的。            
                    
    5、证据6,结算单与货运单二者不具有关联性,结算单货物重量为270公斤,而货运单货物重量为300公斤,二者相矛盾。货运单声明货物总价3000元与被告主张的该批货物价款5040元相矛盾。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领货,原告也从没有领到该批货物。

    6、证据7,该货运单和结算单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发运第三批货物被原告拒收后运回。证据7货运单货号为KF3512-6,而证据8货运单的货号却为B1393-6,二者货物不同。

    7、证据8包装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8、证据9,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由XX公司的副经理张镇光拍摄、冲扩,不符合公证程序的规定。该公证书所保全的货号B1393.6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货号B1393—6的货物是被告发送第三批货物给原告被拒收退回的货物。公证书内容与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8鹏鑫货运单相矛盾,根据货运单记载,该B1393.6货物提货人是陈传X,因此不能再由张镇光提货,但公证书内容却证明是由“由张镇光向潮安县运输总公司货运部提货并对所退回货物进行拍照,拍摄了照片7张”,二者明显矛盾。因此该公证书所保全的货物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2003年7月13日被告陈传X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糖袋、冰糖袋,规格分别为20×30、26×18,合同期限为一年,先付定金后交货,合同还约定糖袋新开版,每一次定数应在l0万个以上,并确定原告在本地为唯一销售商。2003年8月18日原告通过电汇形式支付被告定金3万元。此后,第三被告于2003年9月6日发货“龙凤呈祥”一批4件,8.08万个,其中,红色3.64万个,规格为16×24,绿色4.44万个,规格为15.5×24,金额为4444元。同年9月8日第三被告又发货一批共18万个,其中,“高级糖果”5万个,                “幸福人家”5万个,“欢天喜地”4万个,“情人纸”4万个,规格均为20.5×30.5,货款为13500元,该批货原告以不合格为由,于2003年10月27日申请重庆市渝州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原告于200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许丽X系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陈传X系该公司业务人员。2003年7月l3日陈传X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没有标明生产厂家、厂址、产品的批号或代号、配方或主要成分、保质期限或者标注不完全的食品包装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主要成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关于“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且要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或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名称、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和国家技术监督局食品标签的强制性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94)第五条关于食品标签必须标注内容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期,产品等级,产品标准号等。”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对包装袋标签内容没有约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一、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均系代表第三被告的职务行为,因此,第一、二被告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引起的法律结果应由第三被告承担。据此,第三被告因该合同而取得的定金3万元应当返还原告。第一被告代表第三被告于2003年9月6日、9月18日所发食品包装袋2批共26.08万个,有被告提供的出库凭证及双方提供的传真件广州市大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否认没有收到第一批货,但不能举证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该二批货款计17944元,应由原告和第三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8972元。被告主张2003年9月18日向原告发了第三批货被拒收,因被告提供的出库凭证及托运结算单中所记载的货号及货物数量不相符,从而无法证实被告确已发了第三批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及赔偿损失1万元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付还双倍定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因该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及其他损失应由其各自承担。基于上述理由,由于原、被告买卖的糖果包装袋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为避免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糖果包装袋继续流入社会,造成安全隐患,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糖果包装袋应予没收并销毁,对此,本院另行制作司法建议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94)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潮安县XX印务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张永X定金人民币3万元。

    二、原告张永X应赔偿被告潮安县XX印务有限公司因生产并已由原告提取的糖果包装袋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944元的50%即8972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第三被告应偿还原告人民币2102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原告负担1760元,第三被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XX
                                                                                                                                                                                                                                                                                            审判员:黄XX
                                                                                                                                                                                                                                                                                            代理审判员:陈XX

     二ΟΟ四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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