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由于缺少句子成分而引起的歧义
来源:合肥法律顾问网 2017-4-26 13:29:0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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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由于缺少句子成分而引起的歧义
某些句子中包含多个行为主体,而且其中至少两个行为主体均有可能采取同类行为。如果此时主语上没有明确某一行为的施动者,则会产生究竟谁是施动者或承担者的歧义。这种歧义多发生在句子结构复杂,或句子信息量过大时。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为例,该条款的内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仔细分析一下该条文就可以发现,分号前面的句子主语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其工作对象是“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于分号后面的句子没有主语,对于“构成犯罪的”,既可以理解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可以理解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两种理解均符合语法规律。无论这一问题是出于原有法律条文表述上的语法缺陷还是出于语言歧义,无论如何这一表述方式并不恰当。
无论是主语还是宾语,只要是涉及到动作的实施或接受而又未予表述,都有可能产生语言歧义。因此,合同语言虽然要求精练,但必须明确到底哪一方为行为人、哪一方为接受人,否则其权利义务就会存在不明确性。同样以前一条款为便,只要在句子成分中增加了行为人,也就是在分号后面的句子前加上“违法行为”四字,表述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可以从根本上消除这种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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