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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合肥法律顾问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1-2 9:08:47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6年第22号
  【发布日期】2006-11-03
  【生效日期】2006-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商务部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商务部令2006年第22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已经2006年8月21日商务部第八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8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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