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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受损怠于维权 股东能否以自己名义起诉

2017-4-26 12:00:38

详细介绍


公司受损怠于维权 股东能否以自己名义起诉

 
 
案例   
      2001年12月26日,原告杭州华博展览有限公司与王洪涛(化名)分别作为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上海华文展览有限公司”,王洪涛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在上海的业务。嗣后公司的法人股东杭州华博展览有限公司认为股东王洪涛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他投资人在上海又共同筹划设立了以“华文”命名的“上海华文博览会展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上海华文展览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并且还侵占了“上海华文展览有限公司”在上海地区的会展业务,损害了公司利益,间接侵害了其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利益。故将王洪涛和上海华文博览会展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告到了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王洪涛于2004年3月20日出具的同意上海华文博览会展有限公司使用“华文”字号的承诺书无效,赔偿上海华文展览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5万元。   
      被告王洪涛则认为,其是在原告提出从上海华文展览有限公司退股并停止经营的情况下,同意被告上海华文博览会展有限公司使用“华文”字号。上海华文展览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管理期间账目清楚,所有支出均为合理支出,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即便公司利益存在损失,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本身,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诉请保护公司的利益。   
答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上海华文博览会展有限公司使用的“华文”字号是经过上海华文展览公司同意的,不构成对上海华文展览公司名称权的侵害。而且华文博览公司使用的“华文”字号与原告杭州市华博展览有限公司的字号并无相同之处或存在雷同,亦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   
      对于原告诉称的第三人上海华文展览公司的经济损失,从案件的证据显示,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出资股东,已向第三人的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了提前终止投资开办的上海华文展览有限公司,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意思表示,并形成了股东会议决议,由此造成第三人经营业务的停止和公司歇业清算工作的开始。原告诉称两被告联手侵占第三人会展业务,导致公司经营困难,使原告投资全部化为乌有的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是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第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5万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5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难予支持。   
析法   
      公司作为拟制的独立法人,其一经登记成立便拥有与股东相分离的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股东的财产一经投入公司即与股东相分离而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股东则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因此当公司权益遭受侵害或有所损失时,应当以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而非以股东个人的名义。股东只有在其利益遭受直接损失时,例如股东的股息或红利分配遭到侵害,即诉讼利益直接归属于股东本人时,才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本案中,原告杭州华博展览有限公司作为上海华文展览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以杭州华博展览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请求法院保护“上海华文展览有限公司”的名称权和财产权,虽然原告是“上海华文展览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在公司利益遭受损失时,其利益也会受到影响,但该影响仅是间接影响,原告对于由其投资设立的公司利益损失并不拥有直接的诉讼利益,因此杭州华博展览有限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护其投资设立的上海华文展览有限公司的利益,除非其有证据证明公司怠于行使诉权。   
提示   
      股东诉讼包括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两种,股东直接诉讼的诉权来源于股权的自益权,即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提起诉讼,且诉讼利益归属于股东本人。此外,公司利益的取得或损失的发生,其结果间接地影响到公司股东的利益,此时股东对诉讼结果拥有必然的间接利益。此种情况下,只有在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其诉权提起诉讼对公司利益进行保护时,股东才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请求保护公司的利益,此即所谓的股东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是现代公司股东多元化、股权日益分散化,广大中小股东难以与公司控股股东抗衡,基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创设的一项制度。“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前提,即股东在提起诉讼前请求过公司权力机关行使诉权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均遭拒绝。   
      对于股东派生诉讼,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经历了一个从不受理到逐步受理又因立法空白而各个法院处理存有差异的过程。值得一提的是,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填补了立法空白。第一百五十二条增加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对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吞中小股东财产的不法行为,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依据该条的规定,上述案件中的原告若认为公司的权益遭受损失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首先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行使过书面请求公司起诉等公司内部救济手段,但公司依然不起诉,此时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